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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蒋永凯诉胡长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胡长永反诉蒋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凯,胡长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381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永凯,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身份证号码4123281979********。被告(反诉原告)胡长永,又名胡明,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身份证号码4123281956********。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永凯诉被告胡长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胡长永诉反诉被告蒋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永凯,被告(反诉原告)胡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蒋永凯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受其姑姑蒋秀芝委托,经被告胡长永介绍在蒋春华经营的窑厂购买了75000块砖,原告按每块砖0.34元共交付砖款25500元。原告姑姑因故未能建房,委托原告将75000块砖转卖他人,原告委托被告销售了其中的39000块砖,被告拒绝将39000块砖的砖款13260元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以每块砖0.24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了21000块砖交付原告,尚欠原告18000块砖的砖款6120元及21000块砖的差价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上述砖款及差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000块砖的砖款6120元及逾期利息;给付21000块砖的差价2100元及逾期利息。本诉被告胡长永辩称,原告蒋永凯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格适的原告;2012年原、被告一起拉砖,经双方结算后,本诉原告尚欠本诉被告砖款共计1584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胡长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起在蒋春华经营的砖厂拉砖销售,反诉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在窑厂开具了共计320000块砖的砖票,反诉被告共拉走其中的110000块砖进行销售,扣除反诉原告拉反诉被告的62000块砖,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48000块砖的砖款没有给付,每块砖按0.33元计算,反诉被告应当给付反诉原告砖款15840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48000块砖的砖款15840元。反诉被告蒋永凯辩称,反诉原告述称的四张砖票属实,但是反诉原、被告只负责运输砖块挣运费,不负责销售砖,且上述四张砖票的运费已全部付清,所有砖款均是用砖户直接付给窑厂,窑厂给用砖户开具砖票,用砖户再把砖票给反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接到砖票后负责运输砖。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的师傅,带着反诉被告拉砖,砖票均由反诉原告持有,反诉被告只负责运输砖,不存在反诉被告拉反诉原告110000块砖进行销售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二、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给付砖款612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给付21000块砖的差价21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砖款158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诉原告蒋永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窑厂会计出具的三张砖票正反面的照片六张(来源于本诉原告拍摄的窑厂会计出具的票据),证明本诉原、被告从窑厂运输的砖块数。2、申请证人蒋秀芝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75000块砖由证人蒋秀芝购买后让本诉原、被告代为出售,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3、录音一份,证明本诉被告胡长永欠本诉原告39000块砖的事实。本诉被告胡长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反诉原告胡长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8月28日、10月29日蒋春华窑厂会计出具的砖票4张,其中8月28日、10月29日的砖票和原告提交的三张砖票中的两张一致,证明以上砖票均是反诉原告胡长永出资开具的,反诉被告蒋永凯拉走其中的110000块砖,扣除反诉原告拉蒋秀芝的62000块砖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48000块砖,按每块砖0.33元计算,反诉被告应当给付反诉原告砖款15840元。反诉被告蒋永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5年12月10日蒋春华出具的交款单位为胡小厂砖数为21000块的收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胡长永欠反诉被告39000块砖,经反诉被告多次催要,反诉原告补给反诉被告21000块砖的事实。2、2012年11月1日蒋春华出具的户名为韩建伟、永凯砖数为50000块的收据一份,证明该砖票所记50000块砖为反诉被告所有,但被反诉原告拉走,且背面有窑厂会计的记录予以证明。3、2012年9月22日蒋春华为蒋永凯出具的砖数为2000块的收据一份,证明该砖票为反诉原告运输的砖,后被反诉被告花钱购买。4、蒋春华给蒋永凯出具的关于2012年至2013年拉砖运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已全部结清拉砖运费。5、申请证人张绍亮、蒋士连出庭,证明反诉原告出具的2012年7月12日和7月16日的砖票中的砖为二证人购买。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诉原告的起诉不相符,2012年5月22日的砖票背面记载了本诉被告共计拉走62000块砖,而不是本诉原告所诉称的39000块砖,且后两张砖票的砖款均为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拉走砖后并未与本诉被告进行结算,能够证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证据2证人蒋秀芝陈述75000块的砖票是蒋秀芝付钱所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其委托本诉被告卖砖无事实依据,该75000块砖均被本诉原告拉走出卖,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蒋永凯不是本案适格的本诉原告;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4张砖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及10月29日的三张砖票均不是反诉原告出资所开,不能确定2012年8月28日的砖票是否为反诉原告出资所开。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砖票上的砖还在窑厂,反诉原告出具该砖票时,双方并未进行核算,经核算后反诉原告不欠反诉被告砖块,反诉被告不能再拉上述砖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只负责运输砖块挣运费,且运费均已付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是自己拉砖干活而不是跟着反诉原告干活;对证据5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够证实购买者与窑厂之间的关系,双方述称砖票背面有窑厂会计关于出砖的记录,因窑厂会计未出庭作证,除2012年5月22日砖票照片外,其余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查明砖票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除2012年5月22日砖票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外,其余照片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蒋秀芝的证言能够证明其购买75000块砖及委托本诉原、被告进行销售的事实,本诉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四份证据同本诉原告提交证据1的认证意见,均不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反诉被告提交证据1、2、3同本诉原告提交证据1的认证意见,均不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为反诉被告与砖厂的结算清单,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的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诉原、被告负责从蒋春华经营的窑厂运输砖块。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蒋秀芝经过本诉原、被告介绍,从该窑厂购买了75000块砖,蒋秀芝因故未建设房屋,其购买的砖块均放置于窑厂,后被本诉原、被告拉走。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蒋秀芝能够证明2012年5月22日的75000砖票为其出资开具,本诉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诉原告认为证人蒋秀芝已委托其销售该75000块砖,本诉被告从本诉原告处拉砖,本诉原告有权要求本诉被告支付18000块的砖费6120元及21000块砖的差价2100元,但证人蒋秀芝证明其委托本诉原、被告共同销售该75000块砖,本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75000块享有所有权,如因该75000块砖被别人拉走产生纠纷,应当由砖块所有人即蒋秀芝主张权利,本诉原告与此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蒋永凯不具有本案本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反诉的提出必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反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须与本诉有牵连。本案中,蒋永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反诉原告胡长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胡长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蒋永凯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胡长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