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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建韬与陈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韬,陈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691号原告李建韬。被告陈旭。原告李建韬诉被告陈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韬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郑伟东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定于2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支付。后因被告经济遇到困难本息一直未予尝付,故郑伟东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31日替被告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郑伟东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本人李建韬承诺担保期为借款人全额还清本息为止”。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出借人郑伟东向原告催讨,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31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还款收据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郑伟东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就已偿还部分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建韬代偿款100000元。如果陈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