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辉灿,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池(另案处理)从汨罗来到湘乡,准备到李某(已判决)处收购两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被告人吴某某首先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琪被盗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10元,另一辆摩托车因价格问题双方没有成交。当日16时许,李某提出另行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与李某一同来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滨江豪庭”小区外的街道旁伺机盗窃。随后,吴某某望风,李某盗得冯羽泽停放在此的黑色女式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吴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购得此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480元。2015年8月24日上午11时,被告人吴某某再次伙同李卫池携带5200元的购车款到湘乡与李某会合购买两台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价值12040元)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陈琪3410元,冯羽泽5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予回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