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华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及其代理人钱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都比较内向,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感情比较淡薄。2007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婚生子金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八年,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请求由其负责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抚养费按每月500月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伟林人民陪审员 张 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