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周某某,男,蒙古族。被告陈某,女,汉族。(缺席)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富林、代理审判员李永芳、人民陪审员陈延正组成合议庭,由韩富林担任审判长,李永芳主审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后由于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祁连县八宝镇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祁连县八宝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陈某自2014年9月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2011年7月1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目前居住的位于祁连县新城区吉祥花园4号楼三单元201室住宅楼为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后由于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原告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祁连县八宝镇吉祥花园4号楼三单元201室的住宅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同时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加之2014年9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的离婚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为了男孩的健康成长,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在抚养费问题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祁连县八宝镇吉祥花园4号楼三单元201室住宅一套,根据法律规定,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周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祁连县八宝镇吉祥花园4号楼三单元201室住宅一套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富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立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