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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初中文化,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民乐路。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崇州市崇阳镇小东街45号“最划算”女鞋店,趁被害人韩某不注意,将韩某放在上衣衣袋中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随后被公安民警在崇阳镇学府街口挡获。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涉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冷某波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和被盗手机的照片,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