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丁钦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丁钦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被告:丁钦峰,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5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丁钦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钦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经审批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均未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882.60元及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519.98元、滞纳金666.3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律师费3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钦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约,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00×××90信用卡,约定关于预借现金和普通刷卡消费的利息及相应费用计算方式;3、《催收基本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刷卡透支消费,且逾期未还的数额情况。经审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内容真实,且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等。其后,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开户,并取得账户号为00×××90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消费本金47882.60元、利息1519.98元、滞纳金666.35元,其他费用927.16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以消费和取现方式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本金47882.60元、利息1519.98元、滞纳金666.35元,其他费用92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金47882.60元、利息1519.98元、滞纳金666.35元,其他费用927.16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7882.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083.66元、财产保全费529.96元,合共16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丁钦峰负担1603.62元,被告负担的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玮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