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姬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男,1997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2015年11月27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陈某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吴静静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姬某到怀远县中医院门诊部门口,撬开尚某开设的书报亭,盗走红黄山、玉溪等香烟50余包及现金300余元。二、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姬某到怀远县苏果超市东侧,撬开王某开设的书报亭,盗走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两瓶营养快线饮料。三、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汽车站北门附近,撬开李某开设的书报亭,盗走硬中华、玉溪等香烟50余包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四、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城关镇古井商城门口,撬开刘某开设的书报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五、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老西门圆盘东南角,撬开郑某开设的书报亭,盗走红双喜牌香烟两条、黄山记忆牌香烟8包。六、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苏果超市对面路口,撬开祁某开设的书报亭,盗走硬中华、大苏烟等香烟60余包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七、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汽车站北门附近,撬开何某乙开设的书报亭,盗走普皖、利群等香烟共计5条及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八、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城关镇民望医院门口,撬开许某开设的书报亭,盗走普皖、红黄山等香烟共计28条、硬中华香烟3包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九、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汽车站北门附近,撬开何某乙开设的书报亭,盗走利群、小苏烟等香烟10余包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十、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苏果超市附近,撬开叶某开设的书报亭,盗走现金人民币80余元。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各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计921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姬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姬某到怀远县中医院门诊部门口,撬开尚某的书报亭,将50余包的红黄山、玉溪等品牌香烟及300余元现金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67元。二、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姬某到怀远县苏果超市东侧,撬开王某的书报亭,将20余元现金及两瓶营养快线饮料盗走。三、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姬某、陈某两人到怀远县汽车站北门附近,撬开李某的书报亭,将50余包硬中华、玉溪等品牌香烟及300余元现金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14元。四、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姬某、陈某两人到怀远县城关镇古井商城门口,撬开刘某的书报亭,将100余元现金盗走。五、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姬某、陈某两人到怀远县老西门大圆盘东南角,撬开郑某的书报亭,将2条红双喜牌香烟、8包黄山记忆牌香烟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2元。六、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姬某、陈某两人到怀远县苏果超市对面路口,撬开祁某的书报亭,将60余包硬中华、大苏烟等品牌香烟及200余元现金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77元。七、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姬某、陈某两人到怀远县汽车站北门附近,撬开何某乙的书报亭,将5条普皖、利群等品牌香烟及1400余元现金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29元。八、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姬某、陈某两人到怀远县城关镇民望医院门口,撬开许某的书报亭,将28条普皖、红黄山等品牌香烟及3包硬中华香烟和800余元现金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752元。九、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汽车站北门附近,撬开何某乙的书报亭,将10余包利群、小苏烟等品牌香烟及300余元现金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6元。十、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怀远县苏果超市附近,撬开叶某的书报亭,将80余元现金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姬某共实施盗窃八起,窃取财物价值计12131元;被告人陈某共实施盗窃八起,窃取财物价值计11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王某、李某、刘某、郑某、祁某、何某乙、许某、叶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鉴(2016)33号被盗香烟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盗财物统计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姬某、陈某均是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均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将结合上述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洪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