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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植恒诉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徐良庆、叶新奎、四川省剑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植恒,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徐良庆,叶新奎,四川省剑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503号原告王植恒,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黎术刚,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0楼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被告徐良庆,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叶新奎,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省剑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法定代表人叶新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植恒诉被告汇通金控股份��限公司、徐良庆、叶新奎、四川省剑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王植恒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在此期间,原告王植恒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但却并未依据法律规定提交证明其符合缓交条件的材料,故本案不存在可缓交诉讼费的法定事由。现原告王植恒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