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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温文生与钟茂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文生,钟茂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79号原告温文生,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茂光,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温文生诉被告钟茂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承梭担任记录。原告温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周琦胜、被告钟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8月30分许,因田水问题,被告在藤县塘步镇××孔××组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伤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药费6366.17元;2.护理费962元(74元/天×13天);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以上合计8728.17元。被告因殴打原告已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伍佰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给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8.1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强行筑河水通过被告的水田以引水到原告的水田,并故意挖烂被告的田基及制造事端对被告大打出手,用锄头打被告的胸部、头部。被告为制止原告的伤害行为而抢夺原告的锄头,在抢夺中原告也受了轻微伤。为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500元。因原告的伤是在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制止的过程中造成,且被告也受了伤,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各自受伤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住院治疗材料有明显失实的地方,如住院记录温文生有的写74岁,有的写72岁,还有的写70岁;也有的住院材料写原告为已婚,但温文生实际没有结过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8月30分许,因农田用水问题,被告钟茂光与原告温文生在藤县塘步镇××孔××组发生口角,后温文生先动手,用随身携带的锄头锄向钟茂光,钟茂光避开。紧接着温文生再次锄向钟茂光,钟茂光仍躲过。当温文生再次锄向钟茂光时,钟茂光抓住了锄头,并将温文生推倒在水田里,钟茂光自己也顺势倒落水田。双方倒在水田里继续扭打,双方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均有受伤。温文生受伤后,于同日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藤县公安局鉴定,温文生的伤构成轻微伤。钟茂光受伤后到村中诊所作一般治疗处理。2015年10月29日,藤县公安局对钟茂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温文生因伤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6366.17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折合日工资为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心电图申请单、彩色超声波检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治疗收费收据、住院治疗收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六坊村委会证明、六坊村村医证明及卫生所处方笺,本院从藤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茂光与原告温文生因农田用水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致原告温文生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出现纠纷时没有理性克制并通过相关部门调处解决,均有过错;原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先动手并用可能对人造成较大伤害的锄头打向被告,对事情的起因有重大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40%。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6366.17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应予确认);2.护理费962元(住院13天,原告请求按74元/天计没有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元(综合考虑实际距离及费用标准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以上损失合计8678.17元,被告应赔偿40%即3471.27元(8678.17元×4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茂光应赔偿原告温文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71.27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温文生负担15元,被告钟茂光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承梭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