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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06号原告黄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黄兴华,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在1974年出嫁时,在黔西县XX乡XX村XX组分有自留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黄某甲之父黄某丙一家五口在黔西县XX乡XX村XX组一共承包了五个人口的承包地,但家庭成员是6人(父亲黄某丙、母亲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除原告黄某甲以外,其他5人均分有承包地,1983年黄某丙过世。2014年因黔息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父亲黄某丙修建的房屋及承包地、自留地,按家庭成员分配,原告黄某甲应享有房屋补偿款2102.24元、承包地补偿款2003.17元、自留地补偿款38509.20元、搬迁过渡奖励款1706.76元,以上款项合计44320.40元,被告黄某乙将以上款项领取后拒不付给原告黄某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黄某甲以上款项共计44320.40元。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有自留地;3、黔息高速(黔西段)征用土地堪丈表(台账)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征用土地名称及面积的基本情况;4、照片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所修建的事实;5、黔息高速公路房屋及其他实物公示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补偿金额;6、黔息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兑付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所领取的补偿金额共计242625.00元。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某乙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黄某甲于1974年出嫁时,没有承包地,也没有自留地,被征用的承包地补偿款没有原告黄某甲的一份,请求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请求。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证复印二份,用以证明承包地的面积及承包人口的基本情况。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黄某甲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1974年出嫁,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黄某丙一家五口在黔西县永燊乡治佐村堰边组一共承包了五个人口的承包地,承包人口分别为:黄某丙、杜某某、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原告黄某甲在黔西县XX乡XX村没有承包地。1983年黄某丙过世,1984年办理承包证时黔西县XX乡XX村委会就将黄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同一人)作为户主,1994年第二轮承包时黔西县XX乡XX村委会同样将被告黄某乙作为户主,承包地与第一轮承包时的承包地没有变化,承包地分别为:黄家槽(旱地)、大土(旱地)、皮家湾(水田)、木井花村(水田)、杨家田(水田)。2014年修建黔息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黄某乙的部分承包地、林地及建设用地,被征占的耕地面积共计7.48970亩,金额共计216781.88元;林地面积为1.54556亩,金额共计18639.45元;建设用地面积为0.59732亩,金额共计7203.68元,以上合计242625.01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于1974年出嫁,1981年农村土��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黄某丙一家五口在黔西县永燊乡治佐村堰边组一共承包了5个人口的承包地,原告黄某甲不属于承包人口,不属被告黄某乙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不应获得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黄某甲要求按份分割其父亲黄某丙被征占房屋补偿款、承包地补偿款、自留地补偿款等,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黄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某甲要求按份分割被告黄某乙所得搬迁过渡奖,搬迁过渡奖是政府给予被告黄某乙的奖金,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甲主张其出嫁时分有自留地,原告黄某甲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黔西县XX乡XX委会方道庆出具的黄某甲有自留地的证明是根据原XX组老干部的证明为前提,但原告黄某甲并未提供该老干部的证明加以佐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454.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