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杰与被告张峰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杰,张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吴文杰,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峰峰,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文杰诉被告张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因被告经营急需,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2月17日归还,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而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被告缺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峰峰之堂兄张某介绍,被告张峰峰向原告吴文杰借款2.7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7���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经由张某,原告将2.7万元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证人张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峰峰向原告吴文杰借款,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峰偿还原告吴文杰借款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告张峰峰承担。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效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