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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凤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569号原告吕凤杰,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负责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吕凤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查,原告吕凤杰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5日以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胡兆辉,该两份保险合同均未明确指定受益人。2014年5月1日,被保险人胡兆辉因意外原因死亡。本院认为,因案涉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均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胡兆辉的遗产处理,原告吕凤杰并非被保险人胡兆辉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诉讼过程中,原告吕凤杰提交了《赔偿请求权利转让书》,用以证明胡兆辉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吕凤杰,但其仍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专属于债权人,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标的;(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以使债务人知晓其所负债务已被转让,以便向受让人履行。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无从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至今尚未接到胡兆辉法定继承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吕凤杰自然不能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即便债权转让得由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原告吕凤杰仍然不具有诉权。原告吕凤杰起诉时,尚未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被告天安公司,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履行了通知义务。一个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应以原告起诉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因此,原告吕凤杰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诉讼过程中原告吕凤杰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其所产生的效力只能向后发生,不能溯及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否则,任何债权受让人均可径行起诉债务人,然后于诉讼过程中再履行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被架空,不符合该条项的立法意旨。综上,原告吕凤杰提起本案诉讼时,不是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凤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原告吕凤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