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5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901号原告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萍,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党文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党文龙,被告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第七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照约定在2013年12月12日起供给被告C15、C20、C25、C30、C35、C40等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平方265元、275元、285元、295元、310元、325元。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总量为5371.5方,总计价款1716336.5元。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50000元,剩余666336.5元未支付,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666336.5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101287.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工程并未验收竣工,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核实,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0元,尚欠货款600000元,但原、被告及陕西威楠高科(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陕西威楠高科(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偿付600000元货款,对此原告认可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综上认为,其已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系被告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吴有银。2013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七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七公司施工的渭南初级中学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标段:6、7号学生公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甲方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据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约定:主体结构按施工图纸结算,二次结构施工现场路面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依据现场甲方确认单结算;主体结构达到二层封顶预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主体全部封顶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全部供料结束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60日内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0%,其余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清。合同还就每一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主体工程所供混凝土数量形成对账单,确认主体所供混凝土货款合计1342474元。非主体部分供的混凝土每次供货均有七公司陈果签字确认的供货汇总单,分别为2014年1月16日汇总单,金额60600元;2014年5月5日汇总单,金额27125元;2014年6月2日汇总单,金额77442.5元;2014年7月1日汇总单,金额50125元;2014年8月1日汇总单,金额134077.5元;2014年9月1日汇总单,金额14120元;2014年12月11日汇总单,金额12462.5元;非主体部分混凝土货款为375952.5元。主体和非主体部分所供混凝土货款合计为1718426.5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原告所供混凝土总数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确认货款共计1716336.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原告公章并由七公司负责人吴有银签字。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5月6日、7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5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666336.5元。2016年1月13日,七公司向总公司及财务处递交“申请总公司出具委托书由甲方将工程款600000元直接付给材料商。”的报告。次日,被告给陕西威楠高科(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声明同意由原告代收600000元工程款。同时,被告将其开具的付款单位为陕西威楠高科(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为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的统一收费票据交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收被告600000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此款为委托代付”。然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另查,七公司施工的渭南初级中学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标段:6、7号学生公寓)工程已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同年9月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违约金101287.71元的计算依据为:2015年1月15日结算,从结算后第11日计算至起诉日,共计304天,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主体对账单、供货汇总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报告、委托书、统一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七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与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2015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形成结算单,共同确认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为1716336.5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5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666336.5元。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主张从结算后第11日即2015年1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债务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否认债务转让之事实,而被告提供的报告、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指向该600000元是被告委托第三方付款,无法证明债务转让,故关于该6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第三方未履行时,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债务转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6336.5元;二、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昆仑工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6663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