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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建亮与马国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亮,马国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建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32。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国景,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453。委托代理人: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洁萍。上诉人邓建亮与上诉人马国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国景与邓建亮原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广东鹏兴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兴彦公司”)中标取得广州南沙中心医院的区域调整及改造工程施工,中标价为人民币178.408556万元。邓建亮邀请马国景共同挂靠鹏兴彦公司承包该工程,经协商约定,邓建亮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及日常管理,马国景负责工程全部材料的采购以及工程所涉及全部资金的筹措与支出,合伙收益与亏损由双方平分。随后,邓建亮、马国景与鹏兴彦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对于广州市南沙医院的工程项目按阶段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鹏兴彦公司在收到款项,优先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以及税费后,将余款汇入马国景帐号中。2014年1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医院区域调整及改造工程完工,2014年1月26日,广州市南沙医院区域调整及改造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150957.32元,扣除税费应实际收取1935861.59元。2013年9月26日邓建亮应收工程款960700元,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实际收到工程款860791.21元。2014年3月31日,邓建亮、马国景共同应收工程款198956元,在扣除税费、发包方罚款50000元、建筑师费用35000元后,邓建亮、马国景实际收到工程款78956元,以上两笔工程款双方实际共收到939747元,双方尚有工程款624429元未收。关于工程的实际支出,马国景提供了部分支出凭证,分为2014年1月21日前的凭据和之后的凭据,金额分别为1712222.69元及288068元,邓建亮表示认可2014年1月21日前产生的成本1712222.69元,对2014年1月21日后发生的288068元支出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费用,邓建亮共经手支出380349.30元,对于以上支出的具体情况,邓建亮已经制作清单提交给了马国景,其中180200元由马国景信用卡支付,邓建亮支付了200149.3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国景与邓建亮经协商一致,合伙承揽工程,双方之间合伙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邓建亮、马国景互为合伙人。邓建亮请求分配利润,马国景请求承担亏损,均为合伙清算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清算的前提是合伙事务已经终结,合伙项目对外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在合伙方内部按合伙比例进行清算,以确定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只有合伙事务对外的权利义务确定,内部合伙人的清算才有基础。截止一审第二次庭审之日,双方合伙承揽的工程共收到工程款939747元,同时双方确认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已支出成本1712222.69元,尚有应收账款624429元未收取,因此至一审庭审之日,双方之间的合伙项目并未终止,合伙项目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合伙的最终盈亏仍未确定,也即意味着无法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原审法院对邓建亮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对马国景请求负担亏损的反诉请求全部予以驳回。马国景反诉请求邓建亮返还人民币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邓建亮经手支出380349.30元,其中180200元由马国景信用卡支付,邓建亮支付了200149.3元,马国景反诉主张邓建亮实际从马国景信用卡中支取21万元,邓建亮仅确认支取了180200元,因此马国景作为请求的主张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邓建亮实际从马国景名下信用卡支取21万元的事实。因马国景未提供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邓建亮是否从马国景信用卡中支取了21万元,无从查证,故马国景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国景请求邓建亮返还3万元的反诉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邓建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马国景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74元,由邓建亮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22元,由马国景负担。上诉人邓建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马国景支付合伙所得款469871.1元;三、由马国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歪曲事实,损害了邓建亮的合法权益。原审查明事实认为:“邓建亮表示认可2014年1月21日前产生的成本1712222.69元,对2014年1月21日后发生的288068元支出不予认可”,原审歪曲上诉人的自认。首先,邓建亮在一审提供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在合伙工程完工后,由马国景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与马国景进行结算,双方明确“系统总投入”为1714371.99元。邓建亮一审时表示认可的是对马国景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工程总投入需1714371.99元,并非认可马国景所称2014年1月21日前产生的成本1712222.69元。原审认定是2014年1月21日前已实际产生支出1712222.69元,而邓建亮自认的是2014年1月21日前总工程需支出1714371.99元,该数据包括已实际支出和应支出但未实际支出的工程款。其次,邓建亮对马国景提供证据清单中的支出单据已作出“未经邓建亮签名认可的单据不予确认”的质证意见。如果按原审认定的“邓建亮表示认可2014年1月21日前产生的成本1712222.69元”,那就认可马国景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单据,原审的认定与邓建亮的质证意见完全相悖。再次,邓建亮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也提供了马国景制作证据的虚假单据,证实其夸大建设成本的事实。根据马国景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中付款项目:支付医气及给排水工程采购设备当中的关于与广州市现代医疗器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安装工程合同—医用气体系统》合同价为95000元、《医疗器械产品安装工程合同—呼叫对讲和电插座系统》合同价为30061元。为此,邓建亮向广州市现代医疗器械安装有限公司提取了上述两工程的工程合同,合同价分别为66500元、15000元,两者之间相差43561元。马国景为虚构增大工程支出制作虚假证据的事实非常清楚,而就增大的43561元也是计入原审所称的“2014年1月21日前产生的成本1712222.69元”,邓建亮不认可该虚假事实。二、争议双方已对工程总成本进行了结算。根据邓建亮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马国景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可清楚查明本案工程总投入1714371.99元的事实。该《工程结算单》由马国景制作,说明其对该工程总投入成本是认可的,而且该表格也有马国景亲笔书写的一段计算金额。由于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由此双方在法庭上确认是以2014年1月21日为分界点进行结算,但一审只认定结算时间,而对《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却视而不见。由于2014年1月21日前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总额包括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工程款已实际产生并可以明确。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714371.99元,包括马国景所称的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凭据288068元当中的大部分。三、原审查明事实颠三倒四,前后矛盾。原审查明:该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150957.32元,扣除税费后应实际收取1935861.59元。2013年9月26日邓建亮应收工程款960700元,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实际收到工程款860791.21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共同应收工程款198956元,在扣除税费、发包方罚款50000元、建筑师费用35000元后,双方实际收到工程款78956元,以上两笔工程款双方实际共收到939747元,双方尚有工程款624429元未收。原审上述认定前后矛盾,其先认定税后应1935861.59元,但在计算尚有工程款时,却计算税前收入,导致作出尚有工程款624429元未收的结论,而对于该款是属于税前还是税后,也没有清楚表述。邓建亮认为尚有工程款为总应收工程款与已收税前工程款之差额,即:2150957.32—(960700+198956)=991301.32元。马国景答辩称:一、对于对方上诉理由第三条,对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的确算错了数据,但我方对于对方最后算出来的数额不予认可。二、对于对方上诉理由第一条,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双方是合伙承揽该工程,不仅投入了精力,也投入了金钱,且主要是马国景投入资金。在工程大部分做完后,双方曾算过账,邓建亮也将账目清单、草稿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即邓建亮对成本170余万元是认可的。双方算账后,得出产生其他费用28万余元,邓建亮是不予认可的,但是对于邓建亮认可的171万元含支出与未支出的工程款,特别是28万元产生的时间顺序,马国景在一审时已作出说明,甚至这28万元有一部分还是经邓建亮支出的。在一审开庭时,171万元是否含有28万元,法庭就这个问题专门责成马国景把票据给邓建亮进行甄别。所以邓建亮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虚假证据的问题,我们提供的数据,也就是邓建亮认可的1712222.69元的数额里包含了医疗器械产品的安装合同等,当时提出了所谓的合同价与实际价不符的问题,以及价格之间差距的问题,马国景在一审时已作详细说明:第一,钱是马国景客观支付出去的;第二,对方已开具发票和收据;第三,安装完毕后,因制式不同又重新返工,所以比原来合同约定的价格高;第四,有些是向其他公司拿的产品进行施工。四、邓建亮认为招标合同和工程量是一致的,实际上是与正常施工的工程量一致,但如果出现返工的情况,实际工程量必然大于招标合同的工程量,而施工成本也必然增加。五、双方对鉴定的问题分歧较大,最后争议的是关于多出的费用28万元是否应评估鉴定,而并非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未满足邓建亮提出的全部工程额的鉴定。六、马国景在一审中认可邓建亮没有任何票据的2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其所谓投入20多万元是没有任何凭证与票据的,但在双方僵持的情况下,马国景认可了该20多万元的主张,仅是为了换取邓建亮对马国景支出28万元的认可,但在马国景认可该20多万元后,邓建亮却坚持不认可马国景支出的28万元。七、邓建亮认定总投入数1714371.99元,之后的28万元支出不包含在前述款项中。双方一审时均认可实际产生支出为1712222.69元,与数字1714371.99元的差距的原因是将28万元剥离出来产生的误差。八、对于工程量的问题,马国景当时已把财务数据算出来,并跟邓建亮说如果不认可该数据可以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邓建亮并未核对。上诉人马国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邓建亮承担项目亏损157214.55元;三、由邓建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如下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马国景已明确表示对邓建亮提出的个人投入200149.3元不予认可,原因是邓建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支出凭证。一审中马国景本着促进问题解决的原则,在无任何票据支撑的情况下,对邓建亮提出的其支付200149.3元予以认可,但该认可的投资金额并不包含在马国景提交的票据凭证中,即本工程总支出(不含后续售后维修及其他不确定支出)应为2200439.99元(含邓建亮主张的却无任何票据出示的费用支出200149.3元)。二、对总工程款项2150957.32元的情况作如下细致说明:马国景与邓建亮双方共同合作承揽广州南沙医院总价款为1784085.56元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南沙医院追加一些工程建设,追加工程价款为366871.76元,因此整个工程合计为2150957.32元。追加工程部分,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鹏兴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结算报告递交给南沙医院,但至今南沙医院对该数据还尚未明确表明予以认可及付款。马国景至今仍在就工程回款数额及回款进度等问题与广州方面进行交涉。邓建亮答辩称:一、双方都确认在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有结算单予以证实,对方承认其中的数额,文字是马国景手写的,打印部分是邓建亮提供的。二、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已明确总投入是1714371.99元。对方所称28万元支出均是在工程完工之前能核算出的成本,且支出时间在2014年1月26日之后。三、马国景提供的单据存在造假和扩大开支的情况。四、邓建亮支出20多万元之后的单据在结算后移交给马国景,成为马国景提供的证据。五、邓建亮提供的单据(总共38万多元)不仅有邓建亮个人签名,也有工程方签名。邓建亮在二审中提交了广州市现代医疗器械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马国景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及五份《收据》。经审查,双方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误,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建亮与马国景经协商一致,合伙承揽南沙中心医院门诊楼增设产科病区及医疗功能区域调整和改造项目工程,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争议内容均属合伙清算,但合伙清算的前提是合伙事务已终结,合伙项目对外权利义务已确定。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合伙项目并未终止,合伙尚未终结,故目前尚无法确定合伙最终盈亏,则原审法院对邓建亮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对马国景请求负担亏损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马国景在二审中放弃请求邓建亮返还3万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审法院驳回马国景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建亮、马国景各自的上诉,维持原判。邓建亮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9元,由邓建亮负担;马国景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2元,由马国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