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施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春季,被告人施某某利用中兴乡绿化村土地重新发包时,施某某冒用张某某家三口人的名义骗取中兴乡绿化村27亩村集体土地自己耕种,直到2015年10月被人发现,施某某骗取27亩土地13年的承包费共计4239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与甘南县绿化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绿化村张文杰从2004年至2015年共领取粮食补贴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名义骗取机动地承包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施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甘南县司法局评估认为施某某日常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景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迪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