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袁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某,黎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9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15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立前,××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毅、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张怀信、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徐立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水上商场步行街,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美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黎某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6057.7元。(二)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南路格林豪泰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黎某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2061元。(三)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城市广场小区,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橘黄色速派奇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4975元。(四)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北路曹元小区二巷路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黎某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8166.96元。(五)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大润发购物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耀隆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6613.8元。(六)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大润发购物中心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5869.38元。(七)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王某甲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西侧城关镇家属院,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3720.8元。(八)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王某甲在太和县城关镇益民路,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2061元。(九)2014年12月24日晚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晶宫购物中心,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西侧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58元。(十)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大润发购物中心,将被害人南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06.8元。(十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新陈寨村委会安心医院,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大架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403.2元。(十二)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新陈寨村委会安心医院,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医院门口的银灰色天意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53.4元。(十三)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新华书店北巷内,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巷内的一辆红色铃木牌HJ125K-A大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25元。(十四)2015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城市广场小区,盗走一辆红黑色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00元。(十五)2015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梦城KTV门口,盗走一辆黑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75元。(十六)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永兴市场北门东侧浴场前,盗走一辆红色钱江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十七)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四小南侧,盗走一辆绿色爱尔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53.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王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黎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袁某某、李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黎某的刑事责任,且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盗窃赃物已基本追回,造成被害人损失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5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第5起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家庭困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辩解未参与第3起和第7起盗窃,第13起盗窃系自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参与第3起和第7起盗窃证据不足,第13起盗窃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水上商场步行街,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美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黎某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6057.7元。现该车已由黎某的哥哥黎某送交公安机关退还朱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朱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20时40分报警称,其停放在水上商场步行街的四轮电瓶车被盗;(2)立案决定书证实:太和县公安局2015年2月1日立案侦查朱某甲被盗案;(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黎某的哥哥黎某送交公安机关的红色美阳一辆、黄色大阳牌一辆、橘色大阳牌一辆被扣押;(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太和县公安局发还朱某甲美阳牌四轮电瓶车一辆;(5)朱某甲提供的发票证实:朱某甲以23000元购买美阳电瓶车一辆。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实:2015年1月份他以4500元向黎某买了别人偷的车子;(2)证人黎某证实:他找到了黎某销售的车,向公安机关退四辆四轮电瓶车,其中一辆是红色的美阳牌的。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21点40左右,她的红色美阳牌俏美四轮电瓶车停放在水上商场步行街“玛琪朵饰品店”门口被盗。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他和李某偷来的四轮电瓶车,都是通过黎某联系卖的;(2)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年前他和袁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水上商场那里偷过一辆红色的四轮电瓶车,通过黎某卖的;(3)黎某供述证实:他帮袁某某卖两辆车之后,问袁某某车子从哪弄的,袁某某说是偷的,袁某某与李某开着一辆红色的四轮电瓶车找他,他隔几天卖给姚某了。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美阳牌电动四轮车价值26057.7元。6、辨认笔录:(1)袁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帮其销售盗窃电瓶车的小燕即黎某;(2)李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帮其销售盗窃电瓶车的小燕即黎某;(3)黎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让其帮助销售盗窃电瓶车的××人即李某,其帮袁某某销售盗窃电瓶车给“眼镜”即姚某;(4)姚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向其销售电瓶车的人为黎某。(二)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南路格林豪泰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黎某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2061元。现该车已经由黎某的哥哥黎某送交公安机关退还朱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城市广场小区,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橘黄色速派奇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4975元。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姜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姜某于2015年3月2日8时17分报警称其停放在城关镇晶宫广场G7栋楼下四轮电动车被盗;(2)立案决定书证实:太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对姜某被盗案立案侦查;(3)扣押清单证实:太和县公安局从黎某之妻刘利娟处扣押桔红色速派奇四轮电瓶车一辆;(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太和县公安局发还姜某速派奇四轮电瓶车一辆;(5)姜某提供的发票证实:姜某以29500元购买速派奇四轮电瓶车。2、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夜间,她停在晶宫广场G7栋16楼下的橘黄色电瓶四轮车被盗,购车价格29500元。3、被告人供述:(1)袁某某供述证实:在太中东门有意思后面偷的那辆橙色的四轮电瓶车是他和李某、黎某一块偷的,黎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李某去的,黎某拿工具撬开的,黎某说这个车子给黎某媳妇骑;(2)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后,在太中东门晶宫小区,他和袁某某、黎某三个一起偷走那辆四轮电瓶车,袁某某和黎某一起翻墙,这辆车黎某自己留着用了。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速派奇牌电动四轮车价值24975元。5、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指出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城市广场小区内就是其伙同李某于2015年春节过后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四)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北路曹元小区二巷路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黎某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8166.96元。现该车已经由黎某的哥哥黎某送交公安机关退还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大润发购物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耀隆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661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左某于2015年3月16日15时20分报警称其停放在长征路晶宫购物中心门口的白色电瓶四轮车被盗;(2)立案决定书证实:太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左某电瓶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3)购物发票证实:左某以16600元购买一辆白色耀隆牌四轮电动车。2、被害人左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14时,他将白色四轮电动车停放在城关镇大润发购物中心,15时20分发现不见了。3、被告人供述:(1)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左右,在大润发旁边,他和李某偷过一辆四轮电瓶车。(2)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左右,晚上八点左右,在大润发班车停靠点的那个出口发现一辆四轮电动车,他和袁某某一起骑摩托车过去,偷了一辆电动四轮车。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耀隆牌电动四轮车价值6613.8元。5、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指出在太和县城关镇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入口处就是其伙同李某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六)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大润发购物中心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5869.38元。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七)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王某甲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西侧城关镇家属院,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372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徐某于2015年3月15日9时报警称其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西侧城关镇家属院白色大阳牌电瓶四轮车被盗;(2)立案决定书证实:太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徐某四轮电瓶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凌晨,他的白色大阳牌电瓶四轮车被盗了,购买时价格30560元。3、被告人供述:(1)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他和王某甲从中医院路口向西上国泰路,看见路西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王某甲下去偷车子,后将车子卖了;(2)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钟左右,黎某找他骑着摩托车到太和石条街西边与国泰路交叉路口,偷了一辆白色的大阳牌四轮电动车,过了四五天,黎某说车子卖了4700元。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价值23720.8元。5、辨认笔录证实:(1)黎某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电瓶车的小盼即王某甲;指出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西侧城关镇家属院就是其伙同王某甲实施盗窃白色四轮电动车的犯罪地点;(2)王某甲辨认出共同盗窃的黎某;指出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西侧城关镇家属院就是其伙同黎某盗窃一辆白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的犯罪地点。(八)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王某甲在太和县城关镇益民路,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2061元。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九)2014年12月24日晚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购物中心,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西侧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太和县城关镇大润发购物中心,将被害人南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06.8元。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新陈寨村委会安心医院,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大架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40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二)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新陈寨村委会安心医院,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医院门口的银灰色天意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5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三)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新华书店北巷内,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巷内的一辆红色铃木牌HJ125K-A大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25元。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四)2015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城市广场小区,盗走一辆红黑色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00元。现该车已经由袁某某的哥哥袁桂宝送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五)2015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梦城KTV门口,盗走一辆黑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75元。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六)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永兴市场北门东侧浴场前,盗走一辆红色钱江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七)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四小南侧,盗走一辆绿色爱尔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53.5元。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王某甲均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王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149186.9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149793.74元;被告人黎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75281.8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45781.8元;被告人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76285.66元。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未参与第1起盗窃的辩解,经查,第1起犯罪事实有证人姚某、黎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第5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第5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5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左某陈述和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黎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第3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参与第3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3起犯罪事实有扣押清单和被害人姜某陈述、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黎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第7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参与第7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7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陈述和被告人黎某、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3起盗窃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某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对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明知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三、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被告人黎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袁某某、李某、黎某、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审 判 员  张晓全人民陪审员  王甫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