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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吕玉梅、陈昌书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科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瑾瑜。法定代理人吕玉梅。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亮生前在正磊公司承包的江津区支坪镇防洪护岸综合整治(长江段)一标段护岸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1月l6日,周亮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工地途中,行至江津区106省道60公里+270米处时,与何志福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亮当场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经重庆市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亮死亡为工伤。正磊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璧山区(原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磊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璧法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驳回正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磊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周亮系陈昌书、周科进之子,系吕玉梅之夫,周瑾瑜之父。周亮死亡前在正磊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正磊公司未为周亮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5月25日,四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由正磊公司支付4被告周亮因工死亡待遇共计1203038元。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5)第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正磊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丧葬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交通费3000元,陈昌书的抚恤金126000元,周科进的抚恤金126000元,周瑾瑜的抚恤金226800元,合计995798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起诉。正磊公司一审诉、辩称:周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重庆市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亮是在上班途中为由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679号仲裁裁决书。正磊公司认为与周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磊公司没有通知周亮到正磊公司的工地上班,故周亮死亡的工亡认定在事实上、程序上都存在问题,周亮丧葬费不应重复支付,周亮父母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裁决3000元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周亮死亡的工亡待遇。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一审辩、诉称:周亮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均是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主张。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由法院酌情处理。仲裁计算的抚恤金有误,应该按裁决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计算。丧葬费的计算也应该按2014年的城镇非私营企业工资56852元计算。周亮本人工资,是双方在仲裁的时候都认可的事实。周亮的工亡待遇应该为10921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正磊公司支付四被上诉人因周亮工亡造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共计1092108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周亮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正磊公司未为周亮参加工伤保险,其近亲属应享受的工亡待遇依法应由正磊公司支付。同时,根据《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并认定为工伤的;……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故请求正磊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以予支持。1、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周亮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月,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故其丧葬补助金应为:22698元(3783元/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24565元×20)。2、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周亮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时,其母陈昌书已年满63周岁,其父周科进已年满67周岁,其子周瑾瑜于周亮死亡之后(2013年12月9日)才出生。根据《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5款规定:“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故正磊公司应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分别为:陈昌书10年、周科进10年、周瑾瑜18年。因周亮生前在正磊公司处的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故陈昌书的抚恤金为:126000元(3500元/月×30%×12月/年×10年);周科进的抚恤金为:126000元(3500元/月×30%×12月/年×10年);周瑾瑜的抚恤金为:226800元(3500元/月×30%×12月/年×18年)。3、关于交通费问题。周亮住江津区李市镇大桥村5组,周亮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周亮丧葬事宜、申请工伤认定等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四条规定,结合本案买际,酌情主张交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丧葬补助金22698元。二、原告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原告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交通费1500元。四、原告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昌书抚恤金126000元。五、原告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科进抚恤金126000元。六、原告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瑾瑜抚恤金226800元。七、驳回原告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正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主张交通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周亮死亡时孩子未出生,不具有享抚恤金的资格,请求对一审判决之第三项、六项予以改判。吕玉梅、陈昌书、周科进、周瑾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周亮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正磊公司未为周亮参加工伤保险,其近亲属依法应享受的工亡待遇依法应由正磊公司支付。周亮家属住江津区李市镇大桥村5组,周亮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周亮丧葬事宜、申请工伤认定等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周亮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其子周瑾瑜于2013年12月9日出生,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的规定,周瑾瑜系周亮遗属,故依据《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5款:“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的规定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的规定。一审主张周瑾瑜的抚恤金为226800元(3500元/月×30%×12月/年×18年)正确。综上,正磊公司关于一审主张交通费及周瑾瑜的抚恤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正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