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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聚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邱红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56号原告重庆聚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2裙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62218625-x。法定代表人曾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兵,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晓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红明,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聚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与被告邱红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元亮、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晓蕊,被告邱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大道xx号xx幢xx号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9.43平方米,总成交价为675395元。被告选择于2012年10月12日首付房款203395元,余款47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办理完善相关贷款手续,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仍未完善贷款手续并取得银行发放贷款审批通过的,视为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执行。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03395元。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仍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余款的付款义务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拒不支付购房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以被告欠付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金额。现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7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购房款4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欠付购房款4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红明答辩称,1、同意支付购房款472000元;2、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按合同约定付清了首付款,也提交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后来银行打电话给我称需要提供无再婚证明,我接到银行通知后到老家办了一次但未办理成功,因缺少一份无再婚证明的资料,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我咨询了原告的置业顾问,其称让我想其他的办法办理按揭或者把房屋余款付清。后来确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找其他银行办按揭,但我在这个过程中多次联系原告的置业顾问,当时置业顾问称其已离开公司。在此期间我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和书面函件,包括催我付款的通知。再后来就直接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虽然逾期付款我有部分责任,但原告公司应尽到通知业主的义务,如果业主没有及时缴款,原告也应当及时进行催收,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聚信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邱红明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大道xx号xx幢xx号商品房出售给乙方,该商品房属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99.43平方米,套内面积80.0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675395元。合同第五第约定:“……(二)乙方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675395元整……(1)买方于2012年10月12日首付房款203395元,余款47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对自己的付款能力、还贷能力、获得贷款批准的可能性做了足够充分的咨询和考虑,乙方有能力申请购买该房产的贷款,准备相关文件并满足贷款银行的要求;(3)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当日,应一并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银行所规定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办理完善相关贷款手续。如在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仍未完善贷款手续的,视为乙方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按本合同第十条及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执行。(三)办理按揭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2、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执行。”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房价款的,若按揭贷款需由甲方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双方同意向甲方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其贷款首付款比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按办理贷款时国家及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前自行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询问、查询是否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要求,否则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属于乙方责任,双方按主合同第五条(三)款2项的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邱红明向原告聚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3395元。庭审中被告邱红明陈述,签订合同时我提交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后来银行打电话给我称需提供无再婚证明,我接到银行通知后到老家办了一次但未办理成功,因缺少无再婚证明的资料,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我咨询了原告的置业顾问,其称让我想其他的办法办理按揭或者把房屋余款付清。后来确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找其他银行办按揭,但我在这个过程中多次联系原告的置业顾问,当时置业顾问称其已离开公司。在此期间我从来没有接到过被告的电话和书面函件,包括催我付款的通知,直至接到法院的通知;原告聚信公司陈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善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构成违约,同时我方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过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现案涉房屋尚未交付。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当日,应一并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银行所规定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办理完善相关贷款手续。如在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仍未完善贷款手续的,视为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按本合同第十条及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执行。本案中,被告邱红明因未向按揭银行提供无再婚证明的资料导致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其在知晓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后,根据合同约定应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472000元。现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支付购房款4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15日内完善贷款手续并导致按揭贷款最终未办理成功,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本案中,被告是否有能力以按揭以外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尚不确定,即实际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日期尚不确定,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红明继续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原告重庆聚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72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聚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0元,由原告重庆聚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邱红明承担8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秀荣代理审判员  雷元亮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