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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福加与钟思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加,钟思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洪福加,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思轮,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洪福加因与被告钟思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加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思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加诉称,被告钟思轮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洪福加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钟思轮愿承担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有钟思轮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时由梁煜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但洪福加、梁煜未能按期返还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思轮立即向原告洪福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思轮承担。被告钟思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钟思轮向原告洪福加借款100000元,同时由案外人梁煜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洪福加收执,借条载明:“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洪福加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小写:100000),期限。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愿意承担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借款起始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借条有钟思轮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并由梁煜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后经催讨,钟思轮未履行还款义务,洪福加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洪福加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洪福加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钟思轮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钟思轮向原告洪福加借款100000元,有钟思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洪福加催讨后钟思轮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洪福加请求钟思轮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钟思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思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福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钟思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思轮负担,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原告洪福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张 薇人民陪审员  彭永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