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晚10时36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中山市三角镇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准备查询余额时,见被害人杨某已经通过密码识别的银行卡(账号43×××61)遗留在ATM取款机内,遂从该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1万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中山市三角镇其住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被害人杨某账号为43×××61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又能退赔被害人杨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健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淑娟梁敏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