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周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德政,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及其辩护人赵德政、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被一个自称“于姐”的女人(身份未查明)以交纳69800元的门槛费入股从事资本运作为名骗至广西北海参与拉人头不断发展下线加入并返利的传销组织活动。2012年初至2015年初,先后逐级发展被告人周某及报案人杨某乙(另案处理)等30余名人员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到30余人,层级均超过三级,在该传销组织活动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杨某甲、周某通过逐层不断往下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由该传销组织内所谓的行业帐户于每月初的2至3号和10号左右按五级三阶制的资金管理和分配模式通过网银转帐的形式返回直接或者间接奖,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7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58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以发展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加入者交纳大额现金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杨某甲无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也是受害者,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广西省北海市被他人介绍加入从事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交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虚拟份额成为组织成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骗取钱财。2012年初至2015年期间,杨某甲发展被告人周某作为下线人员,周某又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杨某乙等30余名人员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杨某甲、周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传销组织按五级三晋制的资金管理和分配模式,通过网银转帐的形式得到直接或者间接奖,从中非法获利。杨某甲、周某在传销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加入传销组织人员已达到30余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并在传销活动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某乙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包某甲、王某、丁某某、包某乙、刘某某、包某丙、姜某某、宁某某、何某某、杨某丁、顾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包某丁、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戊、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代某某、朱某某、陈某、张某丙的证言记录,银行卡取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以发展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非法获利70万余元、周某非法获利58万余元,因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