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173号原告樊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9。委托代理人王岩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岩峰及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经双方父母包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共育一女闫某某。婚后双方因为被告在家里不注意卫生、孩子的教育问题等事情产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闫依樊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女儿满18岁止;3.婚后共同房屋平均分割。被告闫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都可以,共同生活已十年,因其是夜班司机两人工作时间不对路和孩子教育问题有分歧,双方才有矛盾,2015年12月双方才开始分居至今,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因双方父母相识而自行认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共育一女闫某某(西安市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庭审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影响夫妻感情,属家庭生活难免之事,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包容,互敬互谅,增进交流及沟通,夫妻感情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