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大付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付,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钱志强,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红艳,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付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付及辩护人钱志强、赵红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大付醉酒驾驶“豫P×××××轿车,与尉振平驾驶的“豫P×××××”普通货车在郸城县白马镇董庄村牌西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大付对尉振平进行殴打,白马镇派出所依法将刘大付传唤到白马派出所,刘大付在白马派出所内醒酒及等待交警时,刘大付在所内耍酒疯,辱骂民警,并将民警肖某打伤,将仵立明的衣服撕烂,严重影响民警执行公务。经检测,被告人刘大付血液酒精浓度为91.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尉振平、刘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付以暴力的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大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宏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