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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高永良,女,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坤,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宜宾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良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永良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永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永良负担。审 判 长  凌征友人民陪审员  王德敏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