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邹慧楠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慧楠,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包肖炜,徐鸿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慧楠。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毅,副主任。一审第三人包肖炜。一审第三人徐鸿书。再审申请人邹慧楠因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龙非、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国资委作出《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以下简称200号《通知》)的规定,该委对天海集团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进行了合规性审查,并就本次股份转让涉及的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出具了《关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东所持部分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不属于200号《通知》所规定的审核要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邹慧楠、包肖炜、徐鸿书申请公开的《企业改制方案》不属于该委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邹慧楠不服该答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邹慧楠的诉讼请求。邹慧楠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邹慧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三份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企业改制方案》属于国资委在审核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审核的材料,且国资委在履行审核职责过程中也保存了《企业改制方案》。本院认为:根据200号《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转让或划转股权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共计十项,而《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资委批准国有股东转让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的书面材料共计九项。《企业改制方案》均未包括在上述规定需报国资委审核的材料之中。邹慧楠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我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变动的法律意见书》、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审议的决议》以及《扬子江物流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考察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的重组计划》,也均不能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企业改制方案》是国资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综上,邹慧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邹慧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代理审判员 龙 非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