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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忠艳、刘霁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艳,刘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2行初121号原告李忠艳。原告刘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原告李忠艳和刘霁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履行答复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由审判员徐一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艳和刘霁诉称,其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递交关于原告劳动教养案件的举报信,其举报事项为淮河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伪造证据,程序违法。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刘霁被劳动教养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刘霁对于劳动教养行政案件的申诉,业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予以驳回。现刘霁、李忠艳就其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案件的执法程序提出举报,其本质仍然属于对于劳动教养案件提出审查请求,其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刘霁、李忠艳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艳和刘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一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