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海、梁建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梁建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罗田县(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梁建明,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039。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王琼,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梁建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被告人梁建明及其��护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海、梁建明经预谋抢劫后,以嫖娼为由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郑某约至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委会玖珑酒店8211房。梁建明在房内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后通知刘海,刘海遂持水果刀前来8211房威胁郑某交出身上财物,郑某被迫交出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约4500元)、一个浪琴牌手表(价值约25600元)和一个钻石戒指(价值约12000元),梁建明翻找郑某手提包未见值钱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2015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将军花园A区保安室将被告人刘海抓获、在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378号将被告人梁建明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物证水果刀,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海、梁建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海、梁建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海、梁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分别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海、梁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梁建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建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价格认定有异议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海、梁建明经预谋抢劫后,以嫖娼为由通���微信将被害人郑某约至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委会玖珑酒店8211房。梁建明在房内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后通知刘海,刘海遂持水果刀前来8211房威胁郑某交出身上财物,郑某被迫交出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约4500元)、一个浪琴牌手表(价值约25600元)和一个钻石戒指(价值约12000元),梁建明翻找郑某手提包未见值钱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2015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将军花园A区保安室将被告人刘海抓获、在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378号将被告人梁建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梁建明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水果刀,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清单,收据及住宿登记,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刘海、梁建明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梁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梁建明犯抢劫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梁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建明系从犯,价格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本案中有合谋,相互分工,不应认定被告人梁建明系从犯;另,关于本案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被害人及时报警,对财物更为了解,并能供述财物的购买时间及价格,手机的价格也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辩��人所提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建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海、梁建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