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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海格尔电器有限公司、陶静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海格尔电器有限公司,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常熟市沙家浜管业有限公司,李坤元,金雪芬,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34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号、102号。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茹。被告常熟市海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国新路18号1幢。法定代表人陶静如。被告陶静如。被告殷敏。被告陈雪龙。被告毛遗青。被告董凤英。被告常熟市沙家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顺祥路58号2幢。法定代表人毛遗青。被告李坤元。被告金雪芬。被告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村。法定代表人李坤元。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海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尔电器公司)、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常熟市沙家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模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李倩茹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50]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不超过300万元的最高限额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4日,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与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HT0013115001085号、编号为HT0013115001080号《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均约定原告对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开立票面总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0张进行承兑。原告依照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总共对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80张进行承兑。2015年3月24日,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存入两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原告承兑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按照协议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3月2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9月24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垫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也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扣划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保证金利息9741.1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4367.77元,垫付本金100万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4367.77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30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对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均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借款人)、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李坤元、金雪芬(保证人一)、沙家浜管业公司(保证人二)、新时代模塑公司(保证人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5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3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借款人)保贴;最高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按��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下属的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项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清偿借款人的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7.56%,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3日到2015年7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借据载明兹根据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50]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扣划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银行账户款项985.16元,于2015年9月8日扣划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保证金利息9741.1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海格尔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4367.77元。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扣划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账户款项32.08元。原告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时代模塑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代偿本金1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代偿本金15万元,于2016年2月19日代偿本金15万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61.66元、罚息52227元、复利1905.36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甲方、承兑银行)与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编号分别为HT0013115001085号、编号为HT0013115001080号《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均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共计40张;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金额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甲方和乙方已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50]号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乙方与收款人或持票人发生任何纠纷,均应由乙方与之自行处理,乙方仍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应付票款交存甲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同意并在此授权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按每日0.5‰计收罚息。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均载明:收款人常熟市祥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万元20份,3万元20份,出票日期2015年3月24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24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向原告存入两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保证金。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未向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支付票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扣除保证金100万元,被���海格尔电器公司尚欠原告票款1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借款借据、客户专用回单、账户流水、转账支票、进账单、贷方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以���际所欠为限,原告自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时代模塑公司已代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向原告清偿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61.66元、罚息52227元、复利1905.36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应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62694.0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欠息。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根据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为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归还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票款10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欠息���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对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海格尔电器公司、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沙家浜管业公司、李坤元、金雪芬、新时代模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海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62694.0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欠息。二、被告常熟市海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票款10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计算的欠息。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常熟市沙家浜管业有限公司、李坤元、金雪芬、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海格尔电器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99元、保全费5000元、��告费909元,合计诉讼费29008元,由被告常熟市海格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陶静如、殷敏、陈雪龙、毛遗青、董凤英、常熟市沙家浜管业有限公司、李坤元、金雪芬、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曾昊清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