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与吴定起、代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吴定起,代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财保1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90495101-X。负责人张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仕勇,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程文农,男,生于1961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吴定起,男,生于1960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代光秀,女,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吴定起、代光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8日调解结案,但未到申请执行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定起、代光秀夫妻二人位于叙永县住宅(约250平方米)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且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定起、代光秀夫妻二人位于叙永县住宅(约250平方米)采取冻结、查封、扣押。(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吴定起、代光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跃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