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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尔巴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相交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候某某驾驶的新“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遂被送至克拉玛依市���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6年1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候某某损失。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伍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