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峰与马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马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03388号原告刘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驰,男,汉族。原告刘峰与被告马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4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借给其5万元,承诺利息为月息3%,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如逾期愿承担利息百分之十。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逾期利息为10%,并注明原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确认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比例,按照年息24%,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驰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承担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