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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9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志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志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91民初143号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凤河北。法定代表人:石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志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80号。法定代表人:邵志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志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经查,2002年9月14日,原告与廊坊市卫生学校(现更名为廊坊卫生职业学院)签订《东方国家医科院有限公司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环保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廊坊市卫生学校承接原告(医科园内)的所有资产,同时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