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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道斌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斌,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陈道斌,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善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道斌诉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三山开发区经九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及其子公司芜湖聚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成立了芜湖市三山区经九路工程项目部。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片,被告在石片送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石片总货款为59万元,被告已支付29万元,仍拖欠货款30万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厘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企业基本概况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地进芜企业资质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建(2010)36号关于成立芜湖市三山区经九路工程项目部通知,证明三山区经九路工程是由被告及其子公司共同承包的,被告为此成立了芜湖市三山区经九路工程项目部。3、材料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4、经九路项目部结算清单及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企业基本概况、关于成立芜湖市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通知36号文及被告出具的2012年3月15日证明、被告出具委托书、2014年12月10日付款委托书,证明项目部印章被告已启用。6、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成立的项目部专用章在政府材料中与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经九路排水合同中第十项工程材料包含原告供应的片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已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更谈不上对有关货款的结算,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首建(2010)36号文件及底稿(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首建(2010)36号文件并非被告下发的。2、三山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吴兵私刻印章涉嫌犯罪,被告已报案。3、交接证明,证明吴兵私刻的项目部专用章已在2014年6月份交回芜湖分公司。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归纳、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中的企业基本概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及证人姚某的证言,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是“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还是“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专用章”是否都是虚假,但芜湖市三山开发区经九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及其子公司这一事实无法否认,而且被告也承认该工程是由吴兵(斌)实际施工的,吴兵在2014年6月6日前也确定使用过“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专用章”,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及供应石片欠款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原告供应石材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中吴兵使用过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专用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的内容因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三山开发区经九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及其子公司芜湖聚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及其子公司进驻芜企业负责人为苏元亭,技术负责人为王万华,安全负责人为姚某。2012年7月10日,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吴斌(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材料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所承建的三山区经九路工程供应约2万吨石片,最终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每吨单价为32元,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在供货次月15日��算上月货款的40%,其余的60%石片送完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该合同需方不仅有吴斌签名,而且还加盖了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该工地供应片石,由姚某进行验收。原告供应给该项目部所建工程片石总货款为59万元,已支付29万元。2014年7月16日,吴兵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欠其货款30万元,事由为片石、毛渣(经九路用),该欠条上加盖了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印章。原告为讨要该笔欠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行为的责任是否为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公司所承建的三山区经九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吴斌(兵),且吴兵在2014年6月6日前对外确实使用过“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专用章”这枚印章,该枚印章虽在2014年6月6日交回分公司,但交接证明上还注明了如需用章,可到芜湖分公司办理。吴兵持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书》后,原告也陆续向该工程供应了石片,由被告及其子公司进驻芜企业安全负责人姚某予以证实,且芜湖市三山区经九路工程决算书中也载明了该工程使用了片石,可被告又无证据说明该片石的来源。被告称吴兵所加盖的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专用章是其私刻的,但该份《材料买卖合同书》是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在吴兵于2014年6月6日向芜湖分公司上交该枚印章之前,故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且原告也向该工程供应了片石,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吴兵出具并加盖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专用章的条据,且马鞍山首建公司三山区经九路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材料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总款1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道斌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5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4元,由原告陈道斌负担574元,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刘名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