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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杨金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杨金国,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96号。负责人吴嘉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栋、沙国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国。第三人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7789号。法定代表人许东。原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国税四分局)诉被告杨金国,第三人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税四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华栋、沙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国、第三人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税四分局诉称,第三人金石公司于2006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14年6月3日,金石公司在201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1906493.85元,当日未入库形成欠税,2014年6月4日原告发出常国税通[2014]2213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于2014年6月18日前缴纳税款51906493.85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当日税务人员将文书直接送达至金石公司,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杨金国签收。2014年7月23日,金石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申报企业所得税230845.16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发出常国税通[2014]4528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以上金石公司主动申报的应缴纳税款,金石公司至今仍未缴纳。以上事实第三人、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杨金国作为金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前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金石公司借款13351476.51元,通过其实际管理和使用的杨某的银行账号向金石公司借款29659668元,以上均是杨金国个人对金石公司的借款,合计43011144.51元。杨金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金石公司至今未向杨金国追讨上述借款,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将其对第三人金石公司的欠款43011144.51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税四分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明第三人金石公司主动向原告进行纳税申报,第三人2013年度应补所得税额为51906493.85元。2、常国税通[2014]22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依法向金石公司告知其欠税情况,并要求金石公司限期缴纳税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证明第三人金石公司主动向原告进行纳税申报,第三人2014年度第二季度应补所得税额为230845.16元。常国税通[2014]4528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依法向金石公司告知其欠税情况,并要求金石公司限期缴纳税款。5、杨金国个人应收款明细表,证明杨金国尚欠第三人借款13351476.51元,杨金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6、杨某个人应收款明细表,证明杨某账户显示尚欠第三人借款29659668元。7、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6月23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杨某的个人账号由被告保管和使用,杨某不知道卡上资金使用情况,杨某账号显示的对金石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对金石公司的借款。被告杨金国、第三人金石置业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杨金国曾系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日,金石公司向国税四分局申报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款额为51906493.85元。后因金石公司未及时履行纳税义务,2014年6月4日,国税四分局向金石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常国税通[2014]2213号),限令金石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前缴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51906493.85元。该份通知书由杨金国签收。2014年7月23日,金石公司向国税四分局申报2014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款额为230845.16元。后因金石公司未及时履行纳税义务,2014年7月29日,国税四分局向金石公司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常国税通字[2014]第4528号),限令金石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前缴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230845.16元。该份通知书由金石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许东签收。杨金国名下欠金石公司借款合计13351476.51元。杨某名下欠金石公司借款合计29659668元。常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9月向杨金国所做询问笔录中,就杨某与金石公司资金往来及杨某欠金石公司29659668元向杨金国提问,杨金国陈述:杨某个人卡是我保管和使用的,杨某不知道卡上资金使用情况。现国税四分局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名下欠金石公司的借款是否杨金国个人借款;2、国税四分局是否有权对杨金国行使代位权。一、对杨某名下欠金石公司的借款是否杨金国个人借款的问题。国税四分局提出杨金国通过其实际管理和使用的杨某名下银行卡向金石公司的借款29659668元是杨金国个人对金石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常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9月向杨金国所做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对杨某与金石公司资金往来及杨某欠金石公司29659668元的情况,杨金国认可杨某个人卡是其保管和使用,杨某不知道卡上资金使用情况。故金石公司向杨某名下银行卡转账系由杨金国个人操作,形成的借款也应由杨金国个人偿还。本院对金石公司向杨某名下银行卡转账形成的借款29659668元系杨金国个人对金石公司的借款予以认定。二、国税四分局是否有权对杨金国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金石公司两次向国税四分局申报企业所得税款分别为51906493.85元、230845.16元,合计52137339.01元。国税四分局据此享有对金石公司的合法的债权。在金石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后,国税四分局向其发出限期缴款通知书,现缴款通知书明确的履行期限业已届满,国税四分局对金石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已到期。杨金国名下欠金石公司借款合计13351476.51元,加上金石公司向杨某名下银行卡转账形成的借款29659668元,合计43011144.51元。该款系杨金国对金石公司的欠款,该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金石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金石公司对杨金国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现金石公司未主张对杨金国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金石公司已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国税四分局有权行使代位权,款项为43011144.5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1114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4301114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576元,由杨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