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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昝国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昝国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46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振越,该公司职员。被告昝国兴,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缺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昝国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振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诉称,被告昝国兴于2013年5月17日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自2013年6月20日起分十二期还款,每月20日前支付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昝国兴向我公司投保个人纯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W201313090000000175),被保险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后昝国兴于2013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分别向沧州银行气象支行还款四期共计10460.8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开始故意不再还款,沧州银行在多次催还贷款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沧州银行气象支行代替昝国兴归还拖欠的贷款余额20871.67元。依据我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以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沧州银行气象支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沧州银行气象支行对投保人在昝国兴请求赔偿的权利及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昝国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71.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昝国兴缺席无辩称。原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被告昝国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个人用款借款合同一份;6、还款计划表;7、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8、保险合同条款一份;9、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10、贷款催收通知书;11、索赔申请书一份;12、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13、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14、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昝国兴于2013年5月17日向沧州银行气象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约定自2013年6月20日起分十二期还款,每月20日前支付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昝国兴向原告投保个人纯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W201313090000000175),被保险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后昝国兴于2013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分别向沧州银行气象支行还款四期共计10460.8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沧州银行在多次催还贷款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沧州银行气象支行代替昝国兴归还拖欠的贷款余额20871.67元。依据原告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以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沧州银行气象支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沧州银行气象支行对投保人昝国兴请求赔偿的权利及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昝国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投保人(借款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被保险人(即贷款人)的贷款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付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被告昝国兴作为投保人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后仅向银行还款四期共计10460.8元后即出现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导致原告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代替被告昝国兴归还拖欠的贷款余额及利息共计20871.67元,自原告向被保险人沧州银行气象支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沧州银行气象支行对投保人昝国兴请求赔偿的权利及请求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87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国兴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20871.6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王光妍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