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健男与毛宗伟、被告毛德兵、被告孙自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毛宗伟,毛德兵,孙自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59号原告:刘健男,男,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大别山路。被告:毛宗伟,男,汉族,住裕安区。被告:毛德兵,男,汉族,住裕安区分路口镇。被告:孙自球,男,汉族,住金安区人民路。原告刘健男与被告毛宗伟、被告毛德兵、被告孙自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自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宗伟、被告毛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毛宗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张丙坤和孙自球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张丙坤代为偿还六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毛宗伟的父亲承诺偿还,被告孙自球继续做保证人。被告毛德兵支付4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予偿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自2015年6月至款清之日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孙自球的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孙自球是皖西日报的正式职工。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毛宗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张丙坤、孙自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工行汇款凭证及李梅与刘健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健男于2014年7月23日以其妻子李梅的银行卡向被告毛宗伟汇款6万元、4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条,证明毛宗伟对其中四万元打了收条。证据六、承诺书,证明被告毛德兵与孙自球为毛宗伟所借4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毛宗伟、被告毛德兵、被告孙自球未到庭,未当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毛宗伟立下借条向原告刘健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如不还款,被告毛宗伟向原告承担日1‰的违约金,张丙坤和被告孙自球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三方口头约定由张丙坤担保6万元,被告孙自球担保4万元。原告刘健男于2014年7月23日以其妻子李梅的银行卡分两笔向被告毛宗伟汇款共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丙坤于2014年10月份代为被告毛宗伟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2014年10月份之后,因原告找不到被告毛宗伟的下落,便不断的向被告孙自球索要剩余欠款4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毛宗伟的父亲毛德兵对此笔欠款承诺分月偿还,如有违约,给付全款并承担月利率两分的利息,被告孙自球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5年元月至四月被告毛德兵每月偿还1000元共计4000元本金,余款36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宗伟向原告刘健男借款10万元,有被告毛宗伟立下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宗伟偿还剩余欠款3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德兵承诺由其本人代为毛宗伟向原告分期偿还欠款本息,且已实际履行了四期,故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毛德兵应对剩余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承诺中的约定的“月息两分”,因低于原借条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自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字,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自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宗伟、被告毛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健男借款36000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孙自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宗伟、被告毛德兵、被告孙自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李康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