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熊某与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乔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492号原告熊某,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乔某,男,成年,汉族。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国际建材港开水暖建材门市部,被告与原告产生业务,从2012年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欠原告26660元,与当时打下欠条,经催要,2015年8月9日付了10000元,还欠16660元未还,现被告没有偿还意思,故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阳国际建材港开建材门市部,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4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水管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元,落款乔某。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1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建材,下欠款16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某货款16600元。本案诉讼费2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