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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邓大顺与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345号原告邓大顺,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义兴乡沙河村三组15号。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春雄,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助理。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站西路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兰先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大顺诉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大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大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大顺负担。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