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由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梁庄乡长青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6.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予以,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6.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