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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袁和兵、袁懿舟与魏建良、魏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和兵,袁懿舟,魏建良,魏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袁和兵,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袁懿舟,女,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良,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魏巍,女,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原告袁和兵、袁懿舟与被告魏建良、魏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和兵、袁懿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良、魏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和兵、袁懿舟共同诉称,2015年1月21日与被告魏建良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被告魏建良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迁出户口,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在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并要求被告魏建良按每日39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户口迁出之日的赔偿金。原告袁和兵、袁懿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已经登记为房屋权利人;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其中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于签订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迁出户口,否则每逾期一日,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3、两被告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的户口现在还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魏建良、魏巍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建良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并履行。被告魏建良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也已登记为房屋的权利人,故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被告魏建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户口,原告要求被告魏建良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每日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良、魏巍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没有居住权;二、被告魏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袁和兵、袁懿舟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户口迁出之日的赔偿金;三、原告袁和兵、袁懿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魏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蒋梦娴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