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永寿与李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寿,李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寿。委托代理人:徐超英、董洋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生。委托代理人:孙鹏飞。上诉人李永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9月26日、11月20日、12月3日,李永寿从其中国银行名下账户分四次转款给李建生3万元、50万元、49万元、98万元,上述共计20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发生争议,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李永寿提出,200万元是其出借给李建生的款项,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李建生急需用钱,所以双方没有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李永寿提交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张及2013年11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李永寿向李建生转款200万元的事实;提交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永寿汇入李建生账户的200万元未打入公司指定账号,李建生的行为系个人向李永寿的借款。李建生对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未提出异议,对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李建生称,其与李永寿不认识,没有理由向其借款,200万元是李建生的投资款。李建生为此提交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证明,证实其已将该200万元转入公司指定账号;提交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李永寿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李永寿对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提出,上述材料中除2013年7月8日承诺书由李永寿本人签字外,其余均不是本人签字,李永寿未授权他人签名,也未出资,李永寿与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查,原审传唤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荣到庭陈述,张玲荣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1日签名出具的证明与2015年4月11日签名出具的证明不相互矛盾,2013年12月31日李泉林告知李建生将款项转入李泉林账户后,其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而该款并未转入其及公司账户,因此又于2015年4月11日为李永寿出具了证明。原审认为,借贷案件双方应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等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银行回单及凭证能够证实李永寿将款项200万元交付李建生,但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合意,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永寿称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但口头达成借贷合意,李永寿对于此项陈述负有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且李建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无法确认。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1日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不同内容的两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的证明中盖有该公司印章并有张玲荣、李泉林及李建生的签字,2015年4月11日的证明中有该公司印章及张玲荣签字,未有李泉林的签字。而根据该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信息,2013年7月8日,李超、张玲荣、李建生(被告)、李永寿(原告)及付玉娟在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载明:1、出资人一致承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2、出资人一致承诺涉及签字的文件确实为本人亲笔签字,真实有效;3、出资人一直承诺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一旦产生问题,相关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4、所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李永寿对工商登记的涉及本人签名的其他内容均不认可,但对该份承诺书认可是本人签名,该承诺书在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备案,故,李永寿提出其与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有200万元的转款事实,但未有相互之间存有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且从工商登记内容显示李永寿作为出资人在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承诺书中签字,故双方之间是否存有真实借贷关系,仅凭双方之间的银行转款无法证实。因此,对李永寿主张双方之间为真实借贷关系,要求李建生偿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永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5元,由李永寿负担。宣判后,李永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代为转款及代办公司注册事宜的代理关系,并且李建生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永寿之间存在前述代理关系。上诉人非久健公司的股东,与久健公司不存在投资关系。李永寿转入李建生账户中的款项与久健公司登记的上诉人的出资情况不符,且久健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的许多文件存在造假之嫌。双方不存在代为转款及代办公司注册事宜的代理关系,李永寿也并非久健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李永寿向李建生转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经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证明与2015年4月11日证明及中院对张玲荣的调查笔录不一致,重审时查清李永寿分批转给李建生的200万元,是否用于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入股投资?李建生是否将此200万元分批转入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从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看,2013年8月22日“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李永寿认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期认缴注册资本为20万元,实际出资为20万元(见一审卷第45页);而李永寿最早一笔转款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转账金额3万元,2013年8月22日尚未向李建生账号转账,其余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9月26日转账50万元、11月20日转账49万元、12月3日转账98万元,四笔转账款共计200万元。如果李永寿通过李建生个人账号向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本期出资20万元即可,为何要转出200万元?多转付的180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性质的出资?重审时请查清李永寿在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是否参与过河北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是否分红?李永寿与李建生之间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待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