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姚从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从志,肥东县古城镇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姚从志。被执行人(异议人):肥东县古城镇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古城镇杨塘村。法定代表人:袁修德,主任。申请复议人姚从志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姚从志复议称:1、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认定执行期限是二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申请执行的评估费3000元,是合肥中院民事裁定书确定由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显然有错。2、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异议是村委会提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申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姚从志可依据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姚从志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复议改为追加被申请人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承担评估费3000元及利息。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从志和被执行人肥东县古城镇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塘社居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3日向杨塘社居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塘社居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塘社居委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姚从志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姚从志和杨塘社居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肥东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杨塘社居委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0)肥东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工程造价评估费4000元,由杨塘社居委承担3000元,姚从志承担1000元。2015年6月24日,姚从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塘社居委异议称姚从志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时效存在中断、中止事由,应当不予执行。杨塘社居委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肥东县古城镇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异议理由成立,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执字第1110号执行通知书。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姚从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4年4月26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肥东县杨塘集农贸市场的调查报告;2、2005年5月17日,姚从志和杨塘社居委签订的协议书;3、2005年12月5日,肥东县人民法院(2005)肥东民诉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诉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5、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诉申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6、2007年4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登记表及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审查表;7、2007年7月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民一监字第0035号函;8、2008年8月4日,肥东县政法委组织召开的协调会,对姚从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情况的第三次会议纪要;9、2010年6月20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对姚从志信访反映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0、2010年11月30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民行立字(2010)13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11、2012年4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抗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12、2012年12月1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13、2014年11月28日,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36号民事裁定书;14、2015年2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04号;15、2015年5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申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姚从志自2002年起,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提出申诉和信访以及再审复查的情况。15、肥东县人民法院2001年12月4日民事审判笔录,证实姚从志在庭审中陈述其交纳4000元评估费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塘居委会和姚从志的起诉和反诉,并确定评估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由于姚从志对该民事裁定不服,一直提出申诉和信访,直到2014年11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驳回姚从志的再审申请。由于姚从志自本案民事裁定送达后,即向各级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一直提出申诉和信访,请求解决其与杨塘社居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护其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执行时效中断。直至2014年11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裁定进行审查,驳回姚从志的再审申请,本案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即重新计算。因此,姚从志于2015年6月24日依据本院(2002)合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姚从志复议称追加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胡剑锋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