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庆华、徐社香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华,徐社香,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海润商贸有限公司,闫存镇,闫云清,杨真,济宁市志诚物资有限公司,王志刚,潘若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华,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社香,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山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海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存镇,经理。原审被告闫存镇,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闫云清,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杨真,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济宁市志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潘若英,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庆华、徐社香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被告海润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金昌公司以提供保证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担保,该行向被告海润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2个月,保证范围以原告金昌公司与贷款人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约定等法律文件约定的范围为准,该合同还约定若海润公司违约,金昌公司除按合同规定扣除海润公司风险保证金外,仍可向海润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海润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支付生产经营费用,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同时,原告金昌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昌公司自愿为被告海润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海润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2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向被告海润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2012年3月,被告闫存镇、闫云清、杨真、李庆华、徐社香、济宁市志诚物资有限公司、王志刚、潘若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或承诺函,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承担。借款后被告海润公司多次利息缴存不及时,造成欠息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借款人海润公司在贷款期间多次利息缴存不及时,且放款当月即出现欠息,借款人已违约,银行宣布借款人贷款提前到期,中行已向借款人海润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单位对借款人未归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贵公司积极督促借款人海润公司及时组织资金偿还已到期本息,或由贵公司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于2013年3月27日代海润公司偿还了借款70万元。原告金昌公司代偿后,被告海润公司未予返还,被告闫存镇、闫云清、杨真、李庆华、徐社香、济宁市志诚物资有限公司、王志刚、潘若英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济宁海润商贸有限公司、闫存镇、闫云清、杨真、济宁市志诚物资有限公司、王志刚、潘若英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金昌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与被告海润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闫存镇、闫云清、杨真、李庆华、徐社香、济宁市志诚物资有限公司、王志刚、潘若英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海润公司借款后,债权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也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海润公司追偿,也有权向任何一个反担保人被告主张反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庆华、徐社香主张反担保责任,偿还代偿款7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宁海润商贸有限公司、闫存镇、闫云清、杨真、济宁市志诚物资有限公司、王志刚、潘若英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庆华、徐社香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润公司追偿。被告徐社香称,双方已达成协议,该笔贷款我同意由其经营的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偿还360万元,作为金昌担保公司,并恶意拖欠造成被告违约。被告徐社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徐社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李庆华、徐社香承担。李庆华、徐社香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承担其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故其无权行使其在反担保合同中的追偿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保证人,所以,上诉人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海润公司向中国银行济宁红星东路支行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上诉人李庆华、徐社香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各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海润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润公司追偿,也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庆华、徐社香承担反担保责任,向被上诉人偿还代偿款70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