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0680号原告孙某,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04040446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东生,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晏旻、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任何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财产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系再婚,故在婚姻问题上理应慎重对待。近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原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依据,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婚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