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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文世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文世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42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绍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勇,系公司员工。被告文世明,男,生于1953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法,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文世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勇、被告文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从安福镇往大同乡老柴沟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安福镇马家沟村时,与对面由被告文世明驾驶的川RET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张某某诉至法院,根据(2015)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支付了张某某损失共计52889.70元。事故发生时,文世明持有的驾照为F照,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世明返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2889.70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3份,欲证明各当事人身份;2、(2015)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张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告文世明辩称:1、根据本地法院司法实例,F照和D照驾驶要求相同,准驾车型原理一样,故应视为具有同等驾驶资格。2、从(2015)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上来看,法院判决的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而不是垫付,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不上诉并且按照该判决支付费用,这充分说明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认可这个判决的。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我准驾不符。4、在本次事故中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如要赔偿也只能按责任承担。被告文世明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从安福镇街上往大同乡老柴沟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安福镇马家沟村时,与对面由被告文世明驾驶的川RET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文世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世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刘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没有驾驶证。川RETX**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文世明所有,文世明持有F类驾驶证,只能驾驶轻便摩托车。川RET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后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种损失52889.70元;二、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921.50元;三、文世明赔偿原告张某某823.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52889.70元。2016年2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世明支付其给付的赔偿款52889.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一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所以,被告文世明持有F照而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准驾不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所以,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高效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但如遇到法律特别规定的违法驾车情形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不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在依法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有权向文世明追偿。文世明请求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里面说的是“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范围内追偿,从文义上理解,一是不能超过,二是不能低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范围,即应为全额赔偿,而不是只追偿其中一部分。故文世明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世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288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00元,由被告文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