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梁煜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煜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46号罪犯梁煜林,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梧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梁煜林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桂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02月19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煜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梁煜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梁煜林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煜林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煜林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6.10分。本院认为,罪犯梁煜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煜林减去有期徒刑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