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8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绮琴、华斌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绮琴,华斌科,陈寒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847-1号申请执行人:陈绮琴(曾用名陈小薇),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华斌科,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寒薇,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华斌科、陈寒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斌科、陈寒薇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020000元,诉讼费14880元,执行费12600元,合计1047480元;但被执行人华斌科、陈寒薇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华斌科、陈寒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华斌科、陈寒薇的银行存款104748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咏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开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