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广仁、美会贤与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咸阳市商会互助基金会泾阳分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仁,美会贤,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咸阳市商会互助基金会泾阳分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仁。委托代理人刘继荣。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会贤,刘广仁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广仁,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泾阳县县委大院。机关法定代表人杨永良,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刘新勇,泾阳县工商联合会秘书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商会互助基金会泾阳分会。法定代表人李敬辉,系该会主任。上诉人刘广仁、美会贤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咸阳市商会互助基金会泾阳分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刘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荣与被上诉人泾阳县工商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刘新勇均到庭进行了书面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规定,对于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原告刘广仁、美会贤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泾阳县工商联合会、咸阳市商会互助会泾阳分会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刘广仁、美会贤的起诉。诉讼费133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裁定后,上诉人刘广仁、美会贤不服,请求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审理。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认为其所诉被告是被上诉人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而不是农村基金会,应根据国务院1998年162号文件的规定,商会基金会虽经民政局进行团体登记和咸阳市商会批准成立,现已被国家财政和地方回收,但法院应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裁定,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2、上诉人多次找泾阳县工商业联合公和行业基金会,在其不能完全清偿后才起诉至法院,故法院应予审理。被上诉人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以原审处理正确进行了答辩。1、商会基金会是一个独立经济合作组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一直未参与其经营,停业整顿后亦未接收其账务,只是在每年的兑付时协助商会基金会开展工作。2、泾阳县委县政府在基金会停业整顿后,按照上级要求,同时基于维护广大股民利益和社会稳定要求,成立了行清办,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作为行清办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督促商会基金会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偿工作。审理查明,咸阳市商会互助基金会泾阳分会依据政策于1999年8月份被泾阳县政府取消,其工商资料已由泾阳县民政局收回,而后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依据泾阳县委县政府工作安排,负责咸阳市商会互助基金会泾阳分会债务的清理清偿事宜。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对上诉人刘广仁、美会贤与咸阳市商会互助基金会泾阳分会存在基金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每年都对其清偿部分欠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仁、美会贤诉请被上诉人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清偿的债务系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引起的纠纷,原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的规定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现被上诉人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作为泾阳县委县政府指定负责清理清偿基金会债务的机构,每年都对其部分债务进行清偿,且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刘广仁、美会贤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裁判,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裁定所载“美慧贤”中“慧”应为“会”,系笔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