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尹光达诉税昌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光达,税昌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692号原告尹光达,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巩县。委托代理人高武华、黄什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昌林,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税远梅,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尹光达诉被告税昌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武华,被告税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税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瓦窑坝的门市和住房,租期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2016年,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对拟对该租赁房屋进行拆迁,通知原告搬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房租、支付补偿款等,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房屋保证金2000元,12月5日至3月5日的租金4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和搬迁损失共计4131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有关部门尚没有明确何时拆迁;2、原告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房屋并未受到影响;3、合同已经到期;4、按合同约定,原告不得拆除装饰、装修,装修归被告所有;5、房屋仍被原告占有,原告尚未付清水电费等,不应先退还其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的门市及后面住房,租期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6日,租期每季度4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元(该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手续结清后一次性退还)。同时约定,如因城市规划拆迁,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装修不予补偿,且不能拆走或损坏;合同期满后,装饰装修无条件归被告所有,并保证营业场所的设备、设施完好无损,否则不退还保证金。此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的租金4200元。另查明:原告至今未退还涉案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应按约定,不得向被告主张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租赁房屋已被拆迁,其使用租赁房屋受到影响。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赔偿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和搬迁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尚未办理退还房屋等结清手续,被告按约享有先行抗辩权,不得先行主张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光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尹光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秋 微信公众号“”